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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 济宁学院 发布日期: 2016-03-23浏览次数: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军分区,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济宁市委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巩固拓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强化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促进全市党政领导干部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推进科学发展、转型发展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对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位(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公开公正,分级管理、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对中央和省市委决策部署落实不力,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致使工作贻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组织原则、保密纪律,搞非组织活动、跑风漏气,造成不良影响的;(三)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不请示,该汇报不汇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编造、传播虚假消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涉及本地、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合法性审查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引发*件或者其他社会矛盾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人员伤亡、影响工程建设质量、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的;

 

(五)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不负责任、工作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因不负责任、工作失职引发群体性、突发性等重大事故、事件,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重点工作消极应付,或面对急难险重任务不能有效应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发现没有发现,应当纠正而不纠正的;

 

(四)对群众反映带有明显问题线索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或者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该解决而不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执纪执法机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纪依法作出的决定的;

 

(六)不负责任、工作失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因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对可能发生的事件苗头,排查不及时,预警控制不严密,监管处置不得力,致使群体性、个体极端性、突发性事件发生,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个体极端性、突发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重要疫情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妥善处理,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损害的;

 

(五)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六)对各级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微博、微信等媒体曝光的事件,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监管不力、处置不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制定、发布、实施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命令的;(二)在行政活动中,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引发*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

 

(三)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在法定条件和标准外,增加条件或变更标准,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职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造成国家赔偿或其他不良影响的;(七)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办事拖拉、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故意刁难、拖着不办,或借机吃拿卡要的;

 

(二)对应当精简的行政审批事项、程序不精简,或要求限时办结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三)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跟进不及时、故意拖延,导致项目流失或影响招商引资等工作进程的;

 

(四)对应当由多个部门或跨区域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地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地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五)对下级请示汇报和群众合理诉求态度冷横,推托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办事拖拉、作风粗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对应该报告的事项报告不全面、不及时、不真实,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

 

(三)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机关和社会公众的;

 

(四)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要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问责的问题线索,知情不报的;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该公开不公开,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按照规定应当公开而不公开,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协、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职责的;

 

(五)暗箱操作、逃避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重视不够,组织领导不力,贯彻落实上级精神不到位,致使本地、本部门、本系统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对发生在本地、本部门、本系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委有关规定,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廉洁从政等规定,“四风”问题突出的;

 

(五)对下级党委、纪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指导不力,造成工作被动的;

 

(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四条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第十五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七条责任划分:

 

(一)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承担直接责任;

 

(二)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三)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当管理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二人以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五)应当予以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职务变动而免于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问责的,仍须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二十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问责决定机关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一)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五)在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对有关事件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问责情形。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应当问责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实施问责。

 

第二十二条给予党政领导干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问责,问责决定机关可授权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经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其谈话,促其认识错误,端正态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给予停职检查问责的,停职检查期结束后,问责决定机关可根据其认识情况和具体表现,作出重新担任其原任职务或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给予引咎辞职问责的,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问责决定机关应当以责令辞职问责方式处理。

 

第二十八条给予责令辞职问责的,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责令辞职问责后拒不辞职的,问责决定机关应当以免职问责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给予免职问责的,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二条问责决定机关应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与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查组成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十五条调查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全市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